法人名称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被告名称
2016/6/22 10: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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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x厂房。
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x工业区。
原告称:原告自2007年12月起与被告服饰公司发生面料贸易,双方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及二份订购单,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服饰公司总计1206768元的面料,被告服饰公司与其变更后的制衣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774853元,但被告服饰公司尚欠431915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服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面料款431915元。
被告辩称:被告服饰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制衣公司,故被告服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依法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主张。
【争议焦点】
被告服饰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
【处理结果】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xx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服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服饰公司已变更为制衣公司。现原告仍以服饰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付款义务,显然被告服饰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故被告服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被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在调整被告后重新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0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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