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可和解,原被告“以物抵偿”结案

2016/6/23 10:38:39 845

      【案    由】运输费欠款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号。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加工区xx号。
       原告称:被告实业公司委托原告物流公司负责其进出口货柜运输业务,截止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实业公司共拖欠原告物流公司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23145元。原告物流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均未得到偿付,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原告物流公司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人民币72314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和解协议。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货款?利息的计算?
      处理结果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被告实业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物流公司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45元;
       二、被告实业公司同意法院查封的全部货物抵偿拖欠原告的723415元,原告物流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三、用于以物抵偿的全部货物所涉及的海关关税及其他税费全部由原告物流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实业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进出口货物,原告履行了运输的义务,被告实业公司却未履行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开庭之前,被告实业公司提出和解协议,以“以物抵偿”的方式来偿付拖欠原告物流公司的运费及相关费用,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以调解的形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70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