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给承运人运输的,视为已履行交付义务

2016/7/1 10:08:19 953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西丽镇xx栋xx楼。
       被告xx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住所地:宜兴市xx工业集中区xx村。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200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供货给合同约定的承运人xx公司承运,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602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均未有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返还原告560210元货款;
       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业务往来中账目不清,以其账面反映仅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
      处理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阀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60210元,并承担违约金84031.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将货物交付合同约定的承运人xx公司承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产生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虽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将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承运公司,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主张尚欠的货款是5万元,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69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