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财产安全负有不可替代的注意义务

2016/7/6 10:10:20 1386

      【案    由】财产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男,1965年3月24日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xx栋xx号。
       被告南山区xx旅馆,投资人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楼xx号。
       被告蔡某,男,1965年2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原告称:原告于2006年9月24日入住被告旅馆518房。凌晨4时原告被响声惊醒,发现财物失窃,损失现金11万元。事后原告才发现该旅馆的房外墙搭建脚手架,给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未能尽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现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旅馆称:1.被告旅馆在前台的位置明显放置了“贵重物品请寄存”的提示牌,在每个房间的门后也都张贴有“贵重物品请寄存”的警示,表明该旅馆的安全措施已经极尽完善,也尽到提醒的义务。原告未按照提示履行,也没有告知其携带有大量现金的事实,应由自身承担相应的后果;2.被告旅馆并非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主体,原告应向已抓获的犯罪人主张权利;3.原告与被告旅馆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旅馆没有基于保管责任的赔偿义务;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旅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任何瑕疵,因此,作为消费合同来讲,被告旅馆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盗窃人田某已被判定犯盗窃罪,并认定其所获的赃物人民币2万元已被缴回并发还给原告冯某。
       被告蔡某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入住的系被告旅馆,该旅馆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个体工商户。
      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的认定?二、关于承担责任的分配?
      处理结果
       依公安机关的侦查资料及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被盗现金人民币11万元,盗窃人田某被判定犯盗窃罪,并认定田某所获的赃物人民币2万元已被缴回并发还给原告冯某。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山区xx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蔡某以个人财产对被告深圳南山区xx旅馆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公安机关的侦查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盗的现金是11万元,但田某已缴回2万元给原告,故原告损失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万元。
       关于承担责任的分配。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预见携带大量现金外出住宿存在危险性的能力,其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不可替代的注意义务,原告在住宿时未根据被告旅馆“贵重物品请寄存”的提示,提出寄存贵重物品的要求,对其财产遭受盗窃受损的后果存在严重的过失,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旅馆的房外墙搭建脚手架,给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被告虽然有在前台及房间设置了“贵重物品请寄存”的提示牌,但由于本案中被告旅馆提供的住宿服务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瑕疵,其对原告财产损失遭到盗窃受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法院认定被告旅馆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蔡某作为被告旅馆的投资人,应对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旅馆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6)YHMS025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