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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保管关系的物业管理者无需承担业主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016/7/11 10: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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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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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层。
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居委会xx村。
第三人王某,男,1969年1月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xx路xx号。
原告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对案外人设备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承保。2009年2月25日,案外人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管理的xx停车场,后车辆被盗,案外人向辖区派出所报案。不久,辖区派出所出具了《被盗抢保险车辆侦查结果证明书》,证明已立案侦查但车未找回。根据案外人的理赔申请,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决定核赔金额为325600元,并向案外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上述理赔款。案外人将涉案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时,已经和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因被告疏忽大意致使车辆被盗。应认定被告保管不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原告赔付了案外人的损失后,原告就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案外人收取过车辆保管费,也没有提供有偿保管服务,被告仅是作为物业管理者向租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故原告称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保管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代位权未经法院审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设备公司所有,第三人因工作需要才成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平时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村委要求租房每月交纳停车费50元,但第三人并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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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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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什么费用?被告是否与案外人设备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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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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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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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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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案外人设备公司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对案外人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涉案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称其向被告每月交纳50元停车费,但没有相关的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其收取的费用仅是物业管理者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故收取第三人的50元是物业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费,故法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涉案车辆的丢失系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不应对车辆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全部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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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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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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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39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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