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物不能拆除的,归不动产所有权人

2016/7/12 10:04:46 733

      【案    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男,1932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xx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楼。
       原告称:2005年8月20日,原告为了开餐厅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有续签至2007年8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却遭到被告拒绝,在没有续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租用该房屋,被告也继续收取房屋租金。2007年11月,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搬迁,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2008年1月11日,被告采取强制停电、停水的方式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店面装修人民币23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及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于2007年8月20日期满,2007年7月初,由于需要使用该房屋,被告遂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租赁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要求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迁出该房屋。但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08年3月,并未缴纳租金,故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075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装修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某司补偿装修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075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继续收取租金,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在2007年11月以口头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搬迁,由此表明,被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故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约定装修问题,在终止租赁合同时又未能协商一致。故依据添附物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对添附物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不能拆除的,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原告在被告的租赁房产中添加了添附物,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03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