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7/14 10:05:29 1887

      【案    由】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号。
       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座xx号。
       被告李某,男,1958年3月1日生,住所地:香港。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服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由原告承运,运费结算为月结,次月内结清上月运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服饰公司的货物交付原告承运。原告依约为被告服饰公司运货,自2010年3月至7月,被告服饰公司以丢失货物为由擅自扣除原告运费1681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服饰公司支付均遭到拒绝。被告服饰公司是被告李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服饰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68151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李某对被告服饰公司应支付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服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服饰公司的公司财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李某应否对被告服饰公司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6815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xx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服饰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原告承运,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服饰公司主张其未支付运费是因为货物丢失,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因此原告履行了承运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服饰公司是被告李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服饰公司的公司财产,故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对被告服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94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