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债务连带责任人无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016/7/18 10:21:52 820

      【案    由】拖欠加工费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傅某,男,1972年9月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城镇xx栋xx室。
       被告曹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号。
       被告盛某,男,系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负责人。
       原告称:2007年5、6月份,原告为被告盛某的制品厂加工塑胶,在2008年4月10日制品厂日常经营人亦被告曹某给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傅某塑胶加工费23800元”。但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3800元加工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塑胶加工费2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涉案的债务人是被告曹某还是被告曹某与被告盛某?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款项人民币23800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某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盛某的制品厂加工塑胶。2008年4月10日,被告曹某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傅某塑胶加工费23800元”,该欠条明确表明:原告与被告曹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曹某系债务人,被告盛某为非债务连带责任人,债务款项系23800元。被告曹某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曹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盛某为非债务连带责任人,无需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75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