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不因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免除担保义务

2016/7/20 10:07:15 802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男,1930年1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号。
       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傅某,男,1952年5月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号。
       原告称:1999年1月12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傅某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并向原告交付抵押的房产及房产证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投资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被告傅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未出庭,亦未有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傅某辩称:涉案的被告傅某提供担保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可以免除其担保的义务。
      争议焦点
       担保人应否因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免除担保义务?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傅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投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投资公司系债务人,被告傅某系担保人,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关于担保人应否因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免除担保义务的问题。涉案中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傅某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傅某不因担保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免除担保义务。故被告傅某需对被告投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80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