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与证据不符应承担不利责任

2016/7/20 10:14:11 825

      【案    由】欠款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工业区xx栋。
       被告胡某,男,1981年6月24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xx组xx号。
       原告称:原告为经营汽车维修用五金工具及紧固件的公司。2004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原告派驻江西南昌地区业务员,负责该地区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常不及时交给原告,私自挪作他用,严重违反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直至2007年10月被告辞职公司进行财务检查时,被告应交而未交的货款达36000元,其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2007年11月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书面承诺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给原告,事实上被告作出承诺后并未有任何还款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鉴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债务发生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故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36000元的货物尚未销售出去,故不存在欠货款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主张货物未销售与其书面承诺不符,应如何判断?
      处理结果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货款36000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原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将其进行销售并向原告提交货款。但被告辞职后,尚有36000元的货款尚未提交。被告主张36000元的货物尚未销售出去,故不存在欠货款的问题,但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将于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货款36000元,故被告的主张因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6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