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2016/7/22 10:10:36 5850

      【案    由】房地产租赁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楼xx侧。
       被告刘某,女,1969年8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原告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就深圳市南山区xx商铺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前任承租人聂某撮合下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押金3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装修免租期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入商铺进行装修,但案外人聂某与被告因商铺附属设施所有权的事情在商铺多次发生冲突,原告因被告与聂某的冲突被迫停止装修,至今无法恢复装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解决商铺设施所有权的问题致使原告不可完成店铺装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租赁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租赁合同不得不解除。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本案中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均因“用户拒收、要求退回”而无法妥投。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2.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押金7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348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商铺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案外人的行为所致,被告没有过错;2.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3.原告数次向被告发函,因函件送达地址的问题被告对函件内容并不知情,故原告仍未与我方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仍然可继续履行;4.对于原告请求的双倍退还押金,不适用定金法则,押金应该只作为提前终止合同时对被告的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6000元;
       三、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116133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租赁物因被告与案外人聂某之间关于商铺设施所有权的纠纷导致无法原告无法按约定装修和使用。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的拒收而被迫退回原告,因该邮件系被告原因而未能送达,且该邮件已注明内容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故法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即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之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6月27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押金的请求,因押金不适用定金法则,故法院只支持被告返还收取的押金360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22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