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原告的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7/25 10:17:37 842

      【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号。
       被告兰某,男,1976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x街xx号。
       原告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须每月1日按1.7%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月管理费,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日止。借款期间被告还应每月归还本金2万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将其所有的xx车辆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物。2010年10月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所指定的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2011年5月1日,被告的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并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先后多次电话联系并催促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问题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罚息等费用;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担保物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31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应由甲方(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
       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兰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例评析
       本案是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因认为具有本案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故提起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合同的原告与被告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的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引发的纠纷,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9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