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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7/26 1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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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邱某,男,1962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xx横巷xx号。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xx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xx街。
被告深圳市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06年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劳务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并由原告送至其在xx项目工地。2008年6月14日,被告劳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312元。鉴于该批货物用于xx项目的开发建设,该项目是由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开发和承包的,被告劳务公司仅为该开发项目的部分土建具体施工人,故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6312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给被告劳务公司的《送货单》、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收到邱某货物总计256312元,时间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有被告劳务公司的签章)。
被告劳务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投资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方为非本案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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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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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开发投资公司是否具有为被告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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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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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xx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货款256312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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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256312元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物,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故无证据证明被告劳务公司已偿还了原告的相关货款。因此,被告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涉案的项目是由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开发和承包的,被告投资开发公司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投资开发公司与原告具有买卖关系及须为被告劳务公司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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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45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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