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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儿园造成他人损害,办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016/8/5 1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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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人身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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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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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男,2004年5月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母亲),女1983年4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幼儿园,负责人:杨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
原告称: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幼儿园处上学,2007年10月11日在上课期间受伤,伤后到医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为4366元。2008年1月14日,原告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为538元。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幼儿园协商赔偿问题,但不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4661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538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17799元;2. 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责任应该由林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2007年10月11日,被告教师组织幼儿户外活动,教师王老师、龙老师对幼儿进行了安全教育。活动过程中,教师一直在旁边看护,防止意外发生。林某突然推了一把正在跑动的原告,导致原告撞到滑梯的楼梯上。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期间受伤,原告受伤时的带课老师已取得学前教育或幼师专科毕业证书,但均未取得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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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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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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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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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14661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5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137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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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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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系幼儿园,自其接受原告到幼儿园生活、学习时起即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时的带课老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被告无法证明带课老师具备对幼儿进行相关安全教育的专业知识及已对园内幼儿进行了有效的安全教育;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因何故受伤及被告处老师对原告已尽安全保护义务。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林某推倒所致,但其并未有任何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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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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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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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14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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