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016/8/8 10:07:25 970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男,1970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被告深圳市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原告称:被告承建位于宝安区的楼房工程,因工地建设需要,被告从2007年3月至5月向原告购买了方木材料,原告挂靠在深圳市合板店向被告供货,并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至其承建的工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204元。被告开具了面额为1040204元的支票给原告,该支票后来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缴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02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属于劳务分包公司,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不需要购买任何建筑材料。故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挂靠深圳市合板店从事建材供应工作。被告向深圳市合板店出具一张金额为1040204元的深圳平安银行支票,该支票在用途处注明“材料款”。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为本案的买受人?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货款1040204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罗某支付利息。
      案例评析
       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的买受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深圳市合板店出具一张注明“材料款”的金额1040204元的支票,表明被告与深圳市合板店存在买卖价值1040204元的材料。而原告挂靠在深圳市合板店从事供应工作,故原告以深圳市合板店的名义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是买受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的货物买卖应由原告与被告自行结算,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30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