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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2016/8/9 10: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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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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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李某,女,1956年4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xx委xx组。
被告梁某,男,1962年6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号。
原告称:2012年5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某向被告转账9万元,支付现金7万元给被告。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收到李某借款现金7万元,由唐某账户转出人民币9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借款1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条下方收款人有被告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转款人是唐某,故实际出借人应当是唐某;2. 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某还款了8万元作为本案的借款,杨某把借条还给了被告。对于剩余的借款,两人商量以被告偿还5万元为了结,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偿还,故被告需偿还的借款是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6万元。
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借条背面的字条字迹模糊,无法辨别是何人签名,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他人收取还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认定是被告本人的字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与原告的述称的借款金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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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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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的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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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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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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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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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借贷纠纷。被告虽提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唐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可以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还款问题。被告抗辩其向案外人还款8万元作为偿还本案的借款,为此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借条背面字条无法辨识是何人签名,也无原告授权他人收取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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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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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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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0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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