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6/8/10 10:14:41 3046

      【案    由】储蓄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男,1983年6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xx区xx号。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负责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楼xx层。
       原告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凭密码支付卡号为xx310的借记卡。该卡于2014年1月23日分9笔在POS终端消费、扣费共计人民币42129元,该消费情况于同日由被告通过9条短信通知原告。原告收到上述短信后,先至被告柜台办理该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业务后,又于同日向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并接受民警询问,向其提供了该借记卡最近九笔交易明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至本案开庭时尚无侦查结果。但被告却不配合提供刷卡的具体地点和相关资料,并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保管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42129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行查证原告涉案银行卡消费的自助刷卡设备是不属于我行管理的设备,我行也无法得到该种自助设备被使用时所处的地点和状态;2.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信息或借记卡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本案的消费是以输入正确密码刷取的,可以认定是原告未妥善保管借记卡的密码造成,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涉案的九笔消费是否系被他人用伪卡盗刷?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赔偿款项人民币21064.5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他其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的9笔消费是否系被他人伪卡盗刷的问题。原告经短信通知获悉其账户内资金的消费情况后,立即至被告柜台查询交易明细,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办理柜台业务需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银行卡,可推定此时涉诉银行卡系由原告本人保管,而原告报警行为也为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笔消费行为系原告主动泄露密码或伪造卡片而发生,故法院认定涉案的9笔消费系被他人伪卡盗刷。
       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所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被告作为银行负有按照储户正常操作或指示履行账户管理和计算义务,并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其中,鉴别伪造的存折、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冒领或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
       原告凭密码支取的借记卡被伪造后交易,被告未能识别该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对原告的存款被非法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借记卡凭输入正确密码被盗刷,可以认定原告在日常使用该借记卡时未尽谨慎、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亦系造成被盗刷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于其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并盗取同样负有过错,原告应负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承担50%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123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