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依法解除合同

2016/8/12 10:07:18 835

      【案    由】其他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男,1961年3月3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
       被告刘某,男,1955年11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景区经营权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经营权的20%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投资款后,以原告和被告的名义在贺州新注册一家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将被告、xx人民政府及xx村民签署的合同中的旅游项目经营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新注册的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3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注册公司及变更旅游项目经营主体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xx景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xx景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已经是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拥有旅游项目的经营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给原告?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xx景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于2010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退还投资款3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景区经营权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旅游项目经营主体变更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办理,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致使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处即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行合同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93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