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8/15 10:16:10 1172

      【案    由】人格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毛某,女,1982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楼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层xx房。
       被告xx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住所地:湖南省荆州市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所述网站“宫颈癌”栏目、“免疫细胞生物治疗”xx“过早凋谢”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宣传图片,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没有其他项目的介绍。原告目前系知名演员,现被告出于营利目的,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宣传,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加之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网页内容极易造成受众对原告的诸多误解,极大的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演艺事业造成极大的损害,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其网站中的原告照片以停止伤害;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法院核查的道歉信向原告公开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未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而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处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
       本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前赔偿原告毛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此款项支付至原告毛某委托人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出于营利目的,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将原告的照片作为其商业性网站的宣传照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作为一个知名人士,被告的不良宣传内容容易致使受众对原告的误解及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系因被告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中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20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