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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定有过错,行为人无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6/8/24 1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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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人身损害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朱某,女,1956年4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xx委xx组。
被告吴某,女,1970年2月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xx镇xx村。
被告赖某,女,1963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xx号。
原告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某将承租的位于宝安区的一个商铺转租给原告之子廖某使用。同年9月13日,廖某与其哥哥、姐夫来到店铺接通灯线,准备相关装饰品等物品,安装不到半小时店铺突然跳闸停电。于是,三人就地休息,等来电再继续作业。被告吴某见周围的店铺均已来电,亦知道廖某等三人在店铺作业,却未通知便进屋推电闸,此时,正在商铺前坐着的廖某的哥哥看见其弟弟廖某(即原告的儿子)双手痉挛,说“被电了”,后廖某被送往医院, 被告吴某才把电闸关了。廖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廖某的死亡原因为“符合电击死”。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组织协调,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58000元作为丧葬费、食宿费、交通费,原告依法保留对被告起诉的权利。之后,当死者家属多次与被告吴某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事实上,致原告之子廖某触电身亡的线路所有权属被告赖某,应当履行管理和维修等法定的义务而其出租商铺的电源存在漏电的情况下未进行修理,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814837元;2.丧葬费3986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66元;4.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1920元;6.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之子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涉案铺面出租给廖某使用。承租人廖某应自觉安全用电,对于自然灾害造成承租人的经济损失,出租人无需负责;2.被告吴某出租给原告之子的店铺属于被告赖某,依法保证承租人用电责任的义务在于被告赖某,并非被告吴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辩称:被告赖某对原告之子廖某的意外触电身亡不存在过错也不负安全合同保障义务。1.被告赖某与廖某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赖某对廖某擅自私装的电线没有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主张被告赖某承担触电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赖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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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责任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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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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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某101953元;
二、被告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某399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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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之子系触电者亦是承租人,被告吴某系出租人,被告赖某系房东。
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大小的认定。被告吴某将被告赖某物业出租给原告之子廖某,原告之子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其亲属均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冒然自行接拉用电设施,在被告吴某推合总闸时,原告之子廖某触电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推定原告之子与被告吴某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双方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赖某作为涉案物业的房东,其对出租的物业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防范风险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依据本案的案情,酌定廖某自负50%的责任,被告吴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赖某承担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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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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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12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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