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量是否“跳单”,关键看是否利用了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

2016/8/30 10:31:48 887

      【案    由】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朱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号。
       被告深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楼。
       原告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受被告委托由原告介绍客户承租被告的厂房,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出租提供居间服务,佣金按一个月租金计算。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员工带电子公司的高某到该出租房查看。但被告却出现了“跳单”的行为,私下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出现“跳单”的情形,也需向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其他公众的正当途径获得租户信息的,被告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被告不是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出租合同的成立,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居间服务费。
       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有厂房出租的信息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中介公司知晓,本案出租合同的签订是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的。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跳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佣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必要费用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属于居间性质,因此,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跳单”的问题。“跳单”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租得房屋,从而使得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衡量是否“跳单”,关键是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本案法院查明:被告有厂房出租的信息不止原告唯一知晓,而是多家中介公司均已知晓,且被告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的出租合同的签订,故被告未利用原告提供的条件促成出租合同的订立,因此,被告不存在“跳单”。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佣金的问题。被告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出租合同的成立,且被告不存在“跳单”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佣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曾派出工作人员为被告的厂房出租事宜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27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