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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债务履行先偿还先到期的债务
2016/8/30 10: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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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楼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室。
原告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登记表和运输条款》,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其他配件、电子产品等货物至意大利等地。2008年9月15日运至意大利运费为21699元,2008年9月24日运至德国,运费为11039元,运费为共计32738元。被告通过转账支付运费2000元后即未支付剩余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运费15天后结,时间为一个月,逾期则每一笔单每天按照100元收取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0738.52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承担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被告现资金不足,仅可以先偿还2008年9月24日的运费。
【
争议焦点
】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被告偿还运费的顺序?
【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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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0738.52元;
二、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分别以19699元为基数,2008年10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039元基数,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客户登记表和运输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但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
关于被告偿还运费的顺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先偿还先到期的债务,即先偿还2008年9月15日的运费,再偿还2008年9月24日的运费。
【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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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规定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58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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