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滞纳金实际等同于违约金

2016/8/30 10:37:36 1385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层。
       被告深圳市xx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厂房xx层。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有紧密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前未支付货款50万元,按协议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按每月8万元分期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付款期限从次月1号开始计算为45天现金到账,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兑现货款,原告将按每延期10天增加对账金额8%的比例收取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签订协议后,2013年3月至7月之间,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5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3556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滞纳金168637元;3. 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货款的利息1344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假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违约金来理解的话,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电路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5686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加工协议》、盖有被告专用章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5686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兑现货款,原告将按每延期10天增加对账金额8%的比例收取相应的逾期滞纳金”,该约定的滞纳金,其实际等同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已高于原告的损失,法院予以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5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