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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016/8/31 10: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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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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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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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厉某,男,1977年3月7日,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xx村委xx组。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第三人厉某某,男,1979年12月3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09年 12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一辆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两种商险,投保金额为10万元,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4491.9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因操作不慎,所驾驶被保险车辆将第三者意外碰伤,致其身体九级伤残。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原告因该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身体损害,履行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150334.5元的赔偿义务。原告于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依据判决书及保险清单向被告提出赔付的要求,被告却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投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的规定,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亲兄弟,故第三人属于原告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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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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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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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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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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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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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实质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对象,一般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位置处于被保险人车辆以外的人。在本案中,受害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在被保险车辆外,因此,受害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次,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情形应视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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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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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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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108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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