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9/1 10:16:10 945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0CK,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广场xx号。
       被告深圳市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座。
       原告称:2011年8月,被告称其是x有限公司在大陆的总代理,在程度寻找XX品牌汽车四川地区的经销商。为成为四川地区经销商天,原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的名称注册设立,并准备将展厅设置在xx汽车商圈。经过被告实地考察,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为四川地区的经销商,并在原告设置的展厅装修完工时举办一次车展活动。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装修展厅,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相关的费用,但被告提出由于品牌更名原因暂不签订书面合同。
       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全面的履行全部的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8850804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瞬间《经协商授权协议书》,也没有按照约定举行车展。故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8508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成都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双方当事人或法律认可的合同履行地,此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争议焦点
       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款项而产生争议,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恒的口头协议在成都设立公司并设置展场,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成都是协议的履行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88508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包括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1亿以下的第一审案件,故本案属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81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