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2016/9/12 10:07:02 1122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兰州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x号。
       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号。
       原告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采购员王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x无机防火保温板设备买卖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无机防火保温板全套生产线一套,价值人民币78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预付设备合同款定金30%,定金到账后,被告开始安排生产,设备由原告方验货后,再到付65%价款,被告安排发货,培训结束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后付清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4.1万元。2012年6-8月份,被告按照约定发货给原告并安装调试,但由于该生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至今该设备不能有效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被告派员赴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进行生产线的最终调试和交付验收,被告于2012年11月中旬两次派员到原告处进行调试和交付验收,但均由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调试成功,致使原告花费巨资购买的该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xx无机防火保温板设备买卖供货合同》;2.被告退货及返还原告购货款74.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投入该无机防火保温板全套生产线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共计341335.3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经相关机构鉴定无机防火保温板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无产品铭牌标识、无产品标准等。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处理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xx无机防火保温板设备买卖供货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州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1万元,并赔偿原告兰州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4133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xx无机防火保温板设备买卖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无产品铭牌标识、无产品标准等产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是订购方,被告是供货方,作为供货方,应当承担保证质量问题的义务。在原告交付货款后,被告供货给原告试用,但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维修,该设备仍无法进行生产,且该设备经鉴定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无产品铭牌标识、无产品标准等,设备生产产品合格率低,故被告应当退货并返还货款及承担因该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138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