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款类型的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证金

2016/9/13 10:37:00 982

      【案    由】保证金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男,1955年1月20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xx组xx号。
       被告中国xx记者站,法定代表人:靖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室。
       原告称:2004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就深圳地区代理销售《中国经营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代理深圳地区销售《中国经营报》,原告向被告缴纳12000元发售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零售发行保证金12000元。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双方终止了合作,被告同意退还前述保证金,但对于退回保证金的时间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均被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
       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保证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保证金的分类分为备用金类型的保证金、预付款类型的保证金、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定金类型的保证金、保有返还请求权的保证金、无双倍返还效力的保证金。其中,预付款类型的保证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证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代理销售合同,被告为了原告能够实现零售销售,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发行保证金,依据上述属于预付款类型。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48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