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让患者受到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016/9/18 10:07:43 993

      【案    由】医疗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女,1981年11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x栋xx房。
       被告深圳市xx医院,法定代表人:骆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
       原告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医生诊断,认为原告情况属胎膜已破,晚期难免流产,故要求入院接受治疗。9月24日被告医生为原告进行了药物引产,28日行清宫术,并在术后出院。出院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结果是宫腔内组织残留。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做了一次宫腔镜下内残留组织电切术。术后三个月,原告因月经不调,再次到被告处复查,发现宫腔粘连,再次做了一次手术。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措施是失败的,在手术中未能清宫干净,致使原告反复进行手术,最终使原告丧失生育能力。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法正常怀孕,需要继续治疗,不排除后期需要人工受孕的可能,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生活、经济及精神带来沉重的打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3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鉴定结论是同等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依据不足,被告应承担50%。
      争议焦点
       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人民币29156.65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药物引产清宫手术后,发生宫腔粘连。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宫腔粘连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为41%-60%.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遭受损害,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其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49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