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2016/9/19 10:55:20 2209

      【案    由】买卖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被告胡某,男,1973年4月1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
       原告称:原告是一家从事手机配件生产的企业。被告在福田区开办“XX双兴”(未注册)营销电子产品。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购按键,货物总金额为39500元,制造模具款另行计算,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后付款。合同成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23000元。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却迟迟推诿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款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395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合同金额为34500元,但实际上原告未完全供货,因此不存在所谓的39500元欠款;2.因原告来料不符导致组装工厂退料,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有退料单予以为证;3.原告提供的摄像头装饰件采取的工艺与订单不符,属质量不合格。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通过采购合同单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一份退料单主张因原告来料不符导致组装工厂退料,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退料单未注明退料原因及该物品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关联性,故仅退料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摄像头装饰件采取的工艺与订单不符,属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期间内已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主张的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33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