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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存在过错的,病患应当向医院支付医疗费
2016/9/20 10: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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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医疗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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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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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医院,法定代表人:盘某,住所地:广东省宝安区xx社区xx号。
被告刘某,女,1964年3月15日生,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x组xx号。
原告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因头痛来原告处就诊,经头颅CT检查显示:左侧侧脑室出血。经原告外科会诊后,建议脑室引流术,并向被告家属交代病情及手术的必要性、成功率、可能的费用及替代方案。原告在告知被告家属手术风险并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进行了侧脑室穿刺引流手术。术后,被告出现浅昏迷,检查显示脑室出血,而该情形是并非医疗事故造成,而是被告自身病情发展所致,被告家属对手术疗效不理解,只在住院时交押金7000元后未曾缴纳任何费用。截止2013年7月10日已欠原告医疗费833312.2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3312.27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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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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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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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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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深圳xx医院的医疗费833312.27元;
二、驳回深圳xx医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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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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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进入原告处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共发生医疗费849755.97元,但被告仅预交住院押金7000元,尚欠833312.27元未交。被告主张原告在治疗原告时出现医疗事故,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现状是被告自身病情发展所致,故原告未存在过错,病患应当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拖欠的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至今尚未出院,双方并未对所有住院医疗费进行最终的结算,故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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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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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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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7)YHMS033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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