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
2016/9/21 10:28:07
1312
【
案 由
】人身损害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徐某,女,1962年11月22日,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xx村xx组。
被告x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12年 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商场购物,走到该商场正门大门处时,因地面滑而不幸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摔倒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长期在家卧床休养,现仍有腰部功能障碍并部分肢体麻木的后遗症,已构成残疾。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商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无理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商场处购物是一种消费行为,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的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被告商场的地面过于光滑已存在安全隐患,加上被告商场忽视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未能及时清理商场地面的污物,更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滑及警示措施,造成本案案发现场局部地面过滑,当原告路过时不幸摔伤。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438.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购物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伤,其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争议焦点
】
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摔伤而造成的身体损害是否存在过错?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239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购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关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摔伤而造成的身体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摔倒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清理商场地面的污物、地板表面光滑且未采取任何防滑及警示措施;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所致。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商场内的清洁情况,及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自身注意的情况下摔倒的几率很小;同时,被告也有义务在显眼处摆设小心地滑等警示标牌来提醒顾客小心滑倒摔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由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1019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