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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016/9/22 10: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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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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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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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福田区xx座xx号。
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号。
原告称:2005年1月1日、2005年3月1日、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代销合同。合同约定:代销货物实销实结,30天结算,网上电子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代销、购销),被告签收后,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16797.19元货款不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7.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表示不愿支付赞助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其中的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赞助费5000元,该款应当抵消被告拖欠的货款;2.双方已于2006年6月30日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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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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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解除后,是否无需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二、合同约定的赞助费是否能够抵销被告拖欠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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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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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97.19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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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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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后,是否无需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相关清理清算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法院对原告关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赞助费是否能够抵销被告拖欠的货款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赞助费,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本案的原告在未交付5000元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支付赞助费,应视为撤销赠与,其行为不违法,法院对于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合同约定的赞助费不能抵销被告拖欠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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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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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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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7)YHMS033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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