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他方可解除合同

2016/9/26 10:05:46 962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女,1966年10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号。
       被告深圳市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公园xx号。
       原告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委托赖某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定金4万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按照约定条件完成交车,但直至期限的最后一天,被告依然无法交车。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被告违约事实,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理由;被告已在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交车通知,但原告拒绝提车,不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车,而是在200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提车,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主观上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虽然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期过后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原告未进行催告,该解除通知不能生效,故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原告没有作出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再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且距本案开庭时间(2010年3月)已过去半年,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交车义务,被告虽然延迟交车,但在一个月后其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可以证实被告主观上并不是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故无须双倍返还定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85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