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016/9/27 10:21:18 2158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0CK,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广场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座。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隔膜纸等电子产品包装材料,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价值289239元的货物,并有送货单予以为证。但被告仅支付189816.1元的货款,尚欠货款99419.04元未支付,货款的支付具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回执等可以佐证。故原告为了自身的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419.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19.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购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员工的签名,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89239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189816.1元的货款,尚欠货款99419.04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58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