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自出生之日起开始享有民事权利

2016/9/27 10:32:06 1142

      【案    由】人身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2009年7月2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x街xx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系张某母亲,住所地:住江苏省淮安市XX区XX街XX号。
       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
       原告称: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朱某怀有原告时在杭州市拱墅区从事油漆销售工作,而油漆中含有极易挥发的化学物质。2009年7月26日,朱某在江苏省淮安市生下原告,被诊断为先天性缺陷儿。为此,朱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侵权的赔偿问题,但均未果,故诉至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565.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系侵权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并非杭州市,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本案的法院无权对本案件进行管辖。
      争议焦点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处理结果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评析
       原告主张其母亲朱某在怀孕期间,在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店从事油漆销售工作,因工作环境对胎儿在母体内的发育产生影响,并导致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先天性缺陷儿,故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本案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受理的前提是,其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但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才开始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在母体期间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出生存活为对原告侵权事实发生的前提,侵权结果发生的事实也是在胎儿出生存活时被固定。原告在江苏省淮安市出生,淮安市既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本案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起诉,一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范畴(因都在淮安市),二不属于被告住所地范畴(被告住所地在深圳),为此,对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58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