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无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属于恶意占有

2016/10/10 10:16:28 1176

      【案    由】欠款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工业区xx楼。
       被告胡某,男,1981年3月15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xx街xx号。
       原告称:2004年被告胡某被原告单位聘为职工,为原告单位派驻九江地区业务员,负责该地区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自2005年8月起,至2006年9月辞职时,被告拖欠原告单位销售货款共计53572.6元,2007年2月6日,由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原告予以同意,但被告到期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57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是否恶意占有?
      处理结果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72.6元。
      案例评析
       恶意占有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所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应遵守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在合同期间,被告将单位货款挪用不入账,侵害了原告单位的利益,其次被告明知无占有原告货款的权利而仍然进行占有,在约定履行期间又未按期履行,故被告属于恶意占有。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MS1330-3240-496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