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10/11 10:10:04 1516

      【案    由】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55年4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宿舍xx号。
       被告赖某,女,1977年12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x巷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
       原告称:被告科技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1日、2005年11月21日、200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35250元,利息结算至2006年7月21日。经原告催讨,2006年9月20日,被告赖某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结算,保证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延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赖某出具担保书,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科技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123525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反复催要,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35250元及利息;2.被告科技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222517.5元;3.被告赖某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辩称: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
      争议焦点
       被告赖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1235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应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赖某对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在期满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12352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出具的欠条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的承诺应视为代表科技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科技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予返还,并依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因逾期还款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赖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担保书约定,被告赖某对被告科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赖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科技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42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