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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2016/10/13 1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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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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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xx模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
被告东莞市xx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制造塑料模座及五金压铸模座的独资企业,目前已经成为业内知名企业。原告十分重视技术研发,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为了提高斜面加工技术上的工作效率,经过几年的专项研发,终于设计完成了一种新的斜度刀技术方案。为了保护自己的技术成果,原告采取了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2008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斜度刀技术方案加工制造斜度刀产品,并约定被告应当保守该技术秘密。2008年12月,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在自己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上发布了原告的斜度刀技术方案,被告并将该产品宣传册向客户传播,并且,被告的网站也发布了原告的该方案,被告称该产品技术为被告所有,且申请了专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及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与原告协商调解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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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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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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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10日前向原告给付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质量合格的斜度刀,不足部分现金补齐,刀具价格按照双方2008年6月24日订购单的价格确定;
二、被告于被查封账户解封当天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三、涉案专利为被告所有,原告可以自行使用;
四、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案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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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加工斜度刀,双方约定是被告具有保守原告的技术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却以不正当手段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不仅向公众公开了原告的技术方案,还未经原告的同意,自行将原告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在本案的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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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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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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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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