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供相同价值的担保的,可申请财产保全
2016/10/14 14: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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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栋xx号。
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楼。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需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654.6元。现查被告拖欠多家供应商货款,被告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情况紧急,现如不保全被告财产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的账户。
原告要求财产保全的同时,并提供了相同价值的现金作为担保。
【争议焦点】
原告的申请能否被支持?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价值6654,6元的财产。
【案例评析】
关于原告的财产保全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可能,故为了避免被告转移财产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而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为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提供了与货款相同价值的现金作为担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法院查封、冻结了被告价值6654.6元的财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59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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