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以陈述事实的前后一致性为采信或排除的标准

2016/10/31 10:21:31 888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65年4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6年7月3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村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女,1968年2月2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xx号。
       上诉人诉称:两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乙是自己的妹妹。上诉人于2009年4月30日与两被上诉人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给两被上诉人作商业使用。《借款协议》也明确写明了两被上诉人的还款方式、付息方式以及履行不能需抵押的房屋。同日,两被上诉人收到借款50万元后,两被上诉人立下一张借条给予上诉人。2010年4月底,第一期还款时间到,上诉人发现两被上诉人有将其抵押房屋出卖的现象,遂向两被上诉人追索还款。2010年5月14日,两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并未出具收据。2010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被上诉人愿意在2010年5月24日先偿还本金以及借款利息共计19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刘某要求上诉人连同之前偿还的10万元一起出具收据,因为疏忽,上诉人把收据落款日期写成了“2010年5月23日”。正因为这个笔误,导致争议的产生。原审法院以笔误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理由,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5月23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9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其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自2010年5月24日后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5.8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是不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两被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是多少?两被上诉人是否应依约支付借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
       二、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李甲本金30万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以约定的三阶段利率的平均值为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本案纠纷是因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的笔误而导致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收据上面的落款日期与实际收款的日期相差一天,深圳市中院认为写错日期在人们的生活中时常出现,且写错的日期与实际发生的日期相差甚近,故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有一定的可信性。而被上诉人主张从朋友处借款30万元用于偿清上诉人借款,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如果被上诉人已确实偿还全部借款应该会收回借条或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全部还款的收条,故深圳市中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142-7966-1218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