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6/12/29 10:17:10 1606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江门xx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简某。
       被告珠海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xx镇xx工业区xx栋xx室,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诉称:从2005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色浆,原告每次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及时按约定于收货后的90日内结清货款,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210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提交了产品送货单、商品购销协议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明细、通话记录清单、电话录音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作为证据证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342101.35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为1328700.34元,货款及利息合计8670801.6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
      处理结果
       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342101.35元,被告同意分三期向原告支付:1、2016年2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人民币3671050.68元;2、2016年2月29日前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人民币1835525.34元;3、2016年3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人民币1835525.33元;
       二、被告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案再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如被告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拖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被告全额支付前两期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若原告延迟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则被告有权对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时间做相应的顺延;
       五、案件受理费362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48元,由原告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的,则本案案件受理费3624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提交了产品送货单、商品购销协议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明细、通话记录清单、电话录音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作为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未提出相关的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争议纠纷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37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