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的当事人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7/1/5 10:12:32 1158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栋,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xx栋,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订购单、厂商送货对账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乙公司已依约履行向甲公司供货的义务,则甲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因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应承担乙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38886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88866.1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上诉人因生产经营困难,面临倒闭,后被新股东收购。在收购前期已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协商付款事宜,上诉人对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分期付款。是否同意分期偿付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对于2014年5月1号之后因未获偿还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分期偿还货款,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期付款,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其不应支付。事实上,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按照约定,上诉人本就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虽然是否同意分期付款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但是在上诉人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其应主动支付部分货款或全部货款以减少或避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