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2017/1/5 10:17:10 2116

      【案    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9年2月2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楼。
       被告任某,男,1973年3月3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借原告的别克牌轿车(型号:SGM 7240G,车牌号码是粤T xxxx)开回老家过年,一直未予归还。在其后的几年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车,但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再次找被告要车,被告告知原告该车辆已经被被告卖给他人,无法返还车辆给原告。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车辆的权利,但是现在该权利被被告侵害,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为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拥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或返还车辆价值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庭审缺席。
      争议焦点
       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原告是否把车辆借给了被告?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车辆久而不还,提交了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为证。经审理查明,粤Txxxx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原告持有该车的行驶证。但是,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9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