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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法院可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2017/1/6 1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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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xx灯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工业园xx栋xx室,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进行商业合作,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66.76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未支付。此外,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曾向原告订购了多套模具,合同编号分别是CEM-13028、CEM-13029、CEM-13030、CEM-13031,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4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并于2014年11月4日就该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提交了采购单、对账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模具订购合同书》、《报价单》、模具款的对账单以及外部联络函作为证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66.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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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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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存在拖欠货款及模具款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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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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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深圳市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xx灯饰(深圳)有限公司按标的额折后17000元支付。被告xx灯饰(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
二、价值14000元的模具(CEM-13028、CEM-13029、CEM-13030、CEM-13031)归原告深圳市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若被告xx灯饰(深圳)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深圳市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及其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原告深圳市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有关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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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模具订购合约书》,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提交了采购单、对账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模具订购合同书》、《报价单》、模具款的对账单以及外部联络函作为其主张的证明。相反,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因拖欠货款及模具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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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7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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