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7/1/9 10:17:12 6203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xx路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化学原料,货款月结90天,含税17%。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59390.18元,判决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以及因拖欠货款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对原审本金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存在异议。2014年5月,上诉人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困难,因外债高达5500万元而停产,后上诉人被新股东收购,收购前已与被上诉人协商所欠货款事宜。上诉人承诺自2014年6月开始全面分期偿还外债,而是否同意分期偿付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款项自2014年5月1日后未获偿还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上诉人是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本就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是否同意分期付款确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其应主动支付部分货款或者全部货款以减少或避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期付款,因此产生的利息属于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且明显属于无理主张。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0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