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私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1/22 15:03:42 1460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一东莞市xx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二李某,男,1969年3月8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号,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份起至2014年4月,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油品,但被告货款一直未结清。原告多次安排专人上门催款,却一直得不到解决。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彭某于当天签收。2015年2月9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560元,后支付18000元,但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5560元。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3月17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律师函,但仍未支付,仅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工商信息、送货单、发票收条、对账单、律师函、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货款85560元及利息共计93207元(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1日为7647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无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二未出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二是否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东莞市xx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xx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60元,并按中国人民 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二李某应对被告一东莞市xx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xx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提交了送货单、发票收条、对账单、律师函以及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另外,被告一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一要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独资股东,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二需要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40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