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2017/1/23 10: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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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东莞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冷热冲击箱、可程式恒温湿箱、盐雾试验箱三台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36000元,付款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50%的定金68000元,货到安装试机合格后支付54000元,余款13600元在供货后3个月内结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按时按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而被告却未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出具空头支票等欺骗手段来拖延付款时间,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000元。原告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传真件、送货单等作为证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利息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莞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传真件,与送货单相互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送货后三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实为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2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