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1/24 10:11:24 2369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石岩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送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对账,对账无异议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多批铁氧体磁芯,费用每月对账月结。自此之后,被告尚欠原告5笔部分月结货款合计人民币568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至7月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及签收回执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丧失诚信并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欠款人民币568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未支付2015年3月至7月货款56885元的事实,但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材料承认书、性能测试表、订单、送货单、《告知书》、三星不良索赔邮件及附件明细等证据。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5960.31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岩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885元及利息(利息以568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岩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积极履行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3月至7月的货款,提交了2015年3月3月至7月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及签收回执等证据。被告在庭审时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赔付利息损失。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材料承认书、性能测试表、订单、送货单、《告知书》、三星不良索赔邮件及附件明细等证据。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货品不良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亦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5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