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7/1/25 10: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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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制品和模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天,以人民币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从2015年6月26日起,被告就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5139元,其中2015年3月尚欠货款118440元,2015年4月尚欠货款8400元,2015年5月尚欠货款682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出货单、增值税发票、报价单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5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17元(在日万分之二点一基础上加收50%利率计算利息,以19513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辩称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货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双方在立案审理期间自行达成了协议,双方当事人请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确认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9411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在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
三、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可就所有未付货款19411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 提交了出货单、增值税发票、报价单为证。相反,被告并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加以确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47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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