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中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2/6 14:45:31 1491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050PCS的7218-铝合金底壳,单价为8.8元,合同总价款为35640元,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迟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单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640元。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35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在对账中确认涉案订单金额为35640元,在此期间,由于订单金额未能经双方协商致拖欠货款,逾期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在2013年5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开发模具的《采购合同》,并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模具费39820元,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停止供货,上诉人视为合作双方终止所有合作,被上诉人需把开发模具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付款,如未返还,由被上诉方承担模具加工费;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发模具的产品为新产品,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样品,导致上诉人客户流失,名誉受损;4.上诉人在2014年3月份接到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订单,由于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样品,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并且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采购合同、联络函(罚款单)、关于延期交货导致转产费用通知等证据。综上,上诉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处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640元;

       二、被上诉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将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退还给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模具送至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处。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模具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全款35640元;

       三、如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依前款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原审判决项下的其他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被上诉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全部模具后,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前款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预交方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应支付的货款无异议,仅对利息支付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5640货款的事实没有错误。但是,被上诉人称未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返还由其加工的模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调解意见,调解书同判决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21档案编写】